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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8-06-21 11:10:52 點擊次數: 字號: [默認] [] [] []
摘要: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市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長董軍

2014年6月10日

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有效。

第四條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計量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及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設、商務、衛生、計生、環保、工商、食品藥監、安監、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計量檢定、校準和計量器具管理

 

第六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根據量值傳遞、量值溯源和計量監督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并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作為統一量值的依據。

從事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服務活動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計量標準,其各項計量標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第七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計量技術機構使用的計量標準,以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實行強制檢定。

本市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以及行政執法、司法鑒定等方面的工作計量器具,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實行強制檢定。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重新進行強制檢定。

第八條任何單位未經授權,不得開展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法律規定的檢定、測試業務。

對社會開展計量檢定活動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在取得合法資質后,向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所在地區、縣或者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申請強制檢定。

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內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由其主辦者負責統一登記造冊,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強制檢定任務由區、縣或者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當地沒有相應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其計量檢定機構不具備相關能力的,由區、縣或者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其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

依法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強制檢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統一編碼制度。具體的統一編碼管理辦法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強制檢定標志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和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強制檢定標志。

第十二條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計費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實行首次強制檢定。經過首次強制檢定的在用計費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失準報廢、到期輪換或者周期檢定。

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不得安裝和使用。使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其顯示的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貿易結算用強制檢定計費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應當由與貿易雙方沒有隸屬或者利益關系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安裝的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費計量器具,應當實行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第十四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為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強制檢定提供技術保證。

計量檢定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數據或檢定證書。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基、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的人員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五)不按規定使用、偽造或冒用本市強制檢定標志。

第十五條不需要強制檢定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檢定或者校準,也可以委托計量技術機構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計量器具的檢定或者校準應當按照計量器具的檢定規程、校準規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進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檢定證書或校準證書。

第十六條計量檢定、校準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或者分支機構等非獨立法人組織,可以從事與其計量檢定、校準服務相關的推廣活動,不得直接開展計量檢定、校準活動。

第十七條制造、銷售計量器具,以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擅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

(四)偽造計量器具制造許可證、檢定證書、校準證書和印證。

(五)偽造或冒用強制檢定標志。

(六)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從事計量器具制造活動。

(七)未按照規定標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

(八)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服務業計量管理

第十八條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的主辦者應當加強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配備相應的計量管理人員,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十九條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首次檢定的批次平均誤差應當小于或等于零。批次平均誤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二十條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凈含量及其標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一條非定量預包裝商品的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凈含量。消費者對商品量的計量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并按新的顯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經營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追償。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于欺詐行為的賠償規定,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章 能源、排污計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用能、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加強對能源、排污計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排污計量器具檔案,按照規定定期檢定、校準。

第二十四條用能、排污單位應當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能源、排污計量,建立數據核查制度,計量數據應當能夠追溯到有效的計量器具。

鼓勵用能、排污單位優先采用節能、高效、自動記錄數據的計量器具。

用能、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能源、排污計量數據的分析與應用,根據需要定期計算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節能減排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設備,提高能源利用和節能減排效率。

第二十五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從事能源計量工作。

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定期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

第二十六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排污單位的計量器具配備和使用,計量數據管理以及計量工作人員配備和培訓等能源、排污計量工作情況開展定期審查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用能、排污計量數據共享平臺建設,提供用能和排污計量信息服務。

 

第五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重點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醫療衛生、貿易結算等方面的商品及服務進行計量監督。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服務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申請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測試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公正處理。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與其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計量活動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執法和司法鑒定等單位中,推行計量合格確認。

第三十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和其他檢定、校準機構加強監管,定期對檢定、校準活動進行計量比對等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計量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檢驗,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費用,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被檢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樣品的義務。檢查后仍可銷售、使用的樣品,應當在保質期內及時退還被檢查人。

第三十二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種計量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計量監督檢查。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計量監督員。社會計量監督員應當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反映發現的問題和計量違法行為,以及社會各界對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三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發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設、商務、衛生、環保、工商、食品藥監、安監、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通報計量監督管理相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行業管理和行業指導。

第三十四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計量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便于公眾查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詢、舉報和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計量技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將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無故拖延檢定期限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不得收取檢定費;拒不改正的,依據相關規定吊銷計量授權證書。造成受檢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不按規定使用強制檢定標志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檢查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計量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制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采集、形成、出具、標稱、公布計量數據等計量行為。

(二)計量標準,是指準確度低于計量基準、用于檢定或者校準的實物量具、測量儀器、標準物質或者測量系統。

(三)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并對社會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的各項計量標準。

(四)工作計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獲得某給定量計量結果的計量器具。

(五)計量檢定,是指查明和確認計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動,包括檢查、加標記和出具檢定證書。

(六)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實物量具、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操作。

(七)服務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駐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從事軍品研制、開發、生產、使用等的計量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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